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簡-170-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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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零件壹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玄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 告訴人趙綉玉所有之機車及汽車內之物品,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一接續行為,然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告訴人蔡欣慈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然未竊得財物,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著手搜尋告訴人趙綉玉、葉欣慈放置機車內之財物,另竊取告訴人趙綉玉放置於汽車內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趙綉玉、葉欣慈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告訴人趙綉玉汽車內竊得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 (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46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58分許,騎乘其母親劉祐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易昇工程行」前,徒手開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欣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及前置物籃,經翻找該置物箱及置物籃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趙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趙綉玉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之五金用品水龍頭零件1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易昇工程行」之負責人王靖文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及廂型車駕駛座車門有遭人開啟痕跡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文及趙綉玉、蔡欣慈委由王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固坦承有開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前置物籃並翻找財物未果,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並竊取1袋物品之事實。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開啟上開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雖有自車內拿取1個袋子,但那袋子裡是空的云云。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祐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是被告邱寶玄騎乘其機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委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靖文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開啟上開廂型車 駕駛座車門行竊當時,該車門有撞擊易昇工程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噸半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車殼毀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邱寶玄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靖文已於113年9月3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