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17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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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95 號、第613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詩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以車內尋獲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詩妮發現其汽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在臺中市豐原拖吊場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陳詩妮)而查獲上情。㈡於113年9月28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之新民高中圍牆邊,徒手竊取李○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深紫色之腳踏車1部(價值2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辰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捷運站之花圃旁尋獲該車(已發還李○辰之母許凱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妮、李○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61376卷第41 -45頁、第139-140頁;偵61095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陳詩妮、李○辰及證人許凱筑分別於警詢之指(陳)訴情節相符(偵61376卷第47-49頁;偵61095卷第39-44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1376卷第39頁、第55-105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61095卷第33頁、第45-67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1376卷第10、12-13頁;易卷第20-21頁、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就本案2次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3-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為圖自己便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腳踏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詩妮、證人許凱筑,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61376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易卷第13-16頁),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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