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簡-17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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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分別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人丙○○之父,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頁),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丙○○,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口出「為什麼都不見,沒關係啦,幹你娘,我沒差啦,大家都試試看啦,幹你娘」、「我跟你說,我們沒完沒了,一天到晚再給我報警」、「沒關係,大家試試看啦,我跟你講,丙○○,我跟你絕對沒完沒了」等語,同時徒手摔電話簿、甩客廳大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甲○○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足見素行非佳;又對於配偶、子女本應互敬互愛,遇有不合己意之事,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溝通、協調,被告僅因細故,即遽對告訴人甲○○及丙○○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至親之人感到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後來對其等很友善,沒有再打擾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其與丙○○則為父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丁○○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8分許,因對甲○○、丙○○為 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2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家令字第81號檢察官命令,令丁○○不得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17時2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命令而知悉上開命令內容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19分許,因故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甲○○、丙○○因故發生糾紛,竟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丙○○口出:「為什麼都不見,沒關係啦,幹你娘,我沒差啦,大家都試試看啦,幹你娘」、「我跟你說,我們沒完沒了,一天到晚再給我報警」、「沒關係,大家試試看啦,我跟你講,丙○○,我跟你絕對沒完沒了」等語,同時徒手摔電話簿、甩客廳大門,以此加害甲○○、丙○○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81號檢察官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丙○○分別為夫妻、父子,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之情,應屬明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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