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簡-176-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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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竟徒手竊 取林寓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徒手竊取林寓洋所有並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沈婉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衣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寓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因天氣寒冷而竊取他人衣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衣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衣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寓洋,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見林寓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林寓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4件,嗣經林寓洋之同事劉承宇當場發現沈婉琪正在行竊,立即通知林寓洋到場,並報警處理,且一路跟隨沈婉琪,為警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予林寓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寓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婉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一袋衣服 在機車上面,附近當時沒有人,因為伊會冷就拿,就有人接近,東西放不好,被人家拿走,就是人家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寓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承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告訴人之機車上拿取告訴人之衣物,顯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對該衣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