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17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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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3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綺恩前往從事性交易,雖黃綺恩嗣因故未能與張涵瑋完成性交易,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恩熙-粉絲團」內之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自113年7月10日14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同媒介黃綺恩與男客為2次性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應召站其他成員「南風知我意」、「小森」、「 睿」、「米糕」、「粉絲專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擔任車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字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及魏珮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及郭家豪 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南風知我意」、「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前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再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最後於同日20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瓶汽車旅館與男客張涵瑋,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惟最終黃綺恩並未與男客張涵瑋完成上開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證人黃綺恩於113年7月10日向伊包車,伊不知道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的群組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黃綺恩 於上開時、地,依序前往上述汽車旅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綺恩及張涵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水瓶、心圓、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對話框截圖、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綺恩LINE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黃綺恩於與 113年7月10日15時許,傳送「我好了他射了」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會不會有點快」、「可離了?」之訊息,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綺恩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仍依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載送證人黃綺恩前往不同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其僅係普通白牌車司機,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立即退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若該群組為正當合法之群組,則被告於遭查緝時,並無退出該群組之動機及必要性,足認被告知悉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為非法群組,為躲避追查始於警察攔檢時退出;又被告雖辯稱該群組乃是證人黃綺恩前次包車時,自行拿伊的手機加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很害怕,所以退出群組等語,衡情若該群組非被告自行加入,被告對於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群組成員理應一無所知,殊難想像於警方攔查時,基於畏懼之情而退出群組,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足認被告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使用LINE 暱稱「小森」、「睿」、「米糕」、「粉絲專頁」帳號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建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司機(俗稱「車伕」或「馬伕」)工作,駕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小時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並可從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之所得中,提取3,500元或3,700元之薪資。於同年7月10日14時49分前某時,LINE暱稱 「粉絲專頁」聯絡應召小姐黃綺恩(即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暱稱「南風知我意」之成員)前往性交易,並由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不詳成員指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綺恩,先於同日14時4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心圓汽車旅館與男客陳柏勛,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陰莖插入黃綺恩陰道),復於同日20時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與男客鄭珀宗,約定以7,0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交易。嗣經警發現黃綺恩形跡可疑,於同日21時30許攔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甲○○身上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在LINE群組「恩熙-粉絲團」內,受成員LINE暱稱「粉絲專頁」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搭載黃綺恩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黃綺恩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UZ-2282自用小客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勛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8,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鄭珀宗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綺恩約定以7,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BUZ-2282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綺恩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LINE對話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甲○○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搭載黃綺恩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結束後搭載證人黃綺恩離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嚴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