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簡-180-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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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5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31、5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坤源於偵訊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見 偵緝2955卷第67至69頁、偵46976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4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逾32歲之 成年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其所借得屬告訴人賴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屬告訴人洪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該等機車;復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蔡乙辰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賴冠銘、蔡乙辰、洪聖傑(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955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罪,雖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其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各不相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遠傳的預付卡門號5張賣給人家 ,總共賣1500元等語(見偵緝2955卷第69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為3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各1台,雖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2台機車均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由告訴人賴冠銘、洪聖銘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46976卷第41至45頁、第5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52331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且本案門號亦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2429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陳坤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陳坤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陳坤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 被 告 陳坤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沙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賴冠銘於113年2月間,將其所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友人劉玉麟。陳坤源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石公亭廟內,明知其並無歸還前開機車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素未蒙面之劉玉麟稱,欲借用機車前去購買物品,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後均未將機車返還予劉玉麟。賴冠銘得知此事後,復於113年9月3日6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報案前開汽車遭侵占,始悉上情。 (二)陳坤源於113年9月3日13時至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3段之崇悅人力仲介公司旁飲酒後,竟仍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員警於同日21時2分許對陳坤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陳坤源可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蔡乙辰見狀後將「Super洪」、「張夏雲」LINE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向蔡乙辰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蔡乙辰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2時40分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洪俊義(另案偵辦中)以本案門號與蔡乙辰聯繫,蔡乙辰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交付50萬元予洪俊義。蔡乙辰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四)陳坤源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洪聖傑,洪聖傑以每 日50元之價格,出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陳坤源;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機車據為己有,據不返還洪聖傑,洪聖傑多次催討均未果,遂於113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嗣後警方取回前開機車並交還洪聖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蔡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冠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乙辰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告訴人蔡乙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網路銀行APP截圖、偽造收據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 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