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簡-184-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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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 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期間,因酒後情緒失控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謾罵對其施打藥物及點滴之急診室護理師呂嘉娟、黃淨愉,復以口部、頭部攻擊呂嘉娟,致呂嘉娟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咬傷)之傷害,及以腳部攻擊黃淨愉,致黃淨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呂嘉娟、黃淨愉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佩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嘉娟、黃淨愉(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急診處方明細、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為強暴、言詞恫嚇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等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心緒不穩而有自 殘行為,經送往本案醫療院所救治期間,竟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對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之醫事人員予以尊重,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經林新醫院協助,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2人致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致力彌補本案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