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188-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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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3 、5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源1個、 手機線1條、插座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小米白色平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TC手機1支」,業 已發還告訴人陳志民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手機線壹條、插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白色平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第53654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陳志民、林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3 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7張 二、核被告葉豐誌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豐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手 機線1條、插座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小米平板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HTC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志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8月7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淋浴間內) 陳志民 (提告) 趁陳志民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並置放在北區運動中心淋浴間內充電區之HTC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手機線1條 、插座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HTC手機1支(價值1萬1200元、已由陳志民領回);行動電源1個、手機線1條、插座1個均遭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 。 嗣陳志民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2 113年6月13日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訴心電話亭 林心玲 (提告) 趁林心玲未注意之際 ,徒手拆開林心玲所管領之小米白色平板1個,得手後離去。 小米白色平板1個(價值1萬2500元) 嗣林心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53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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