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1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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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第63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鎮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鎮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 辰讚、林弘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8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10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後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門市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以自稱「陳建國」(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透過林月梅之友人結識林月梅,再輾轉介紹自稱「麥克」之人予林月梅認識,嗣後渠等經常相約見面聊天,該「麥克」之人則趁機向林月梅推銷並佯稱:投資國際貿易五金可獲利,投資一股需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云云,致林月梅陷於錯誤,依該「麥克」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3日22時16分許、同日2月3日20、21時許,在林月梅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樓下,各當面交付1000萬元、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㈡查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住處樓下面交1000萬元、2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萬元)現金予「麥克」,然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而告訴人林月梅僅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該等銀行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告訴人林月梅既供稱其係面交現金予「麥克」,而非匯款,則該等存款明細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林月梅確有於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地交付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詹鎮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2日17時許,自稱遠信理財貸款專員LINE暱稱「高毓雯」與蕭辰讚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100萬元,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並留下名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蕭辰讚陷於錯誤,依該「高毓雯」指示,於同年月15日19時9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高毓雯」。㈡於111年8月15日16時2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弘毅聯絡,並佯稱:可申請貸款,為須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簽約貸款云云,致林弘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24分,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蕭辰讚、林弘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蕭辰讚、林弘毅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實際取得800元至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辰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蕭辰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書、高毓雯名片 告訴人蕭辰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弘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弘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5 蕭辰讚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2帳戶及林弘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分別係由告訴人蕭辰讚、林弘毅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