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簡-192-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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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 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未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88號 被 告 呂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諺因與劉貴明有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記大臺中海鮮肥鵝餐廳內,徒手毆打劉貴明之頭部、背部共3下,致劉貴明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貴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共3下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