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簡-19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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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陳英綢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24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英綢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111年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㈦段末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妨害林侑政行動自由之權利。」,及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陳英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為、被告陳英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㈦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英綢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陳英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被告陳文杰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復持長棍攻擊而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返家之權利;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施工或行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文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情形不好,因脊椎壓迫神經而無法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罹患癌症、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經濟情形不好、腦部及腎臟結石開過刀,曾中風2次、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英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綢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係兄弟姊妹關係,張文鈴係林侑政 之配偶。林侑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與陳文杰、陳英綢、陳英綢等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土地使用問題互有嫌隙。詎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陳英綢、陳英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見林侑政與友人在林侑政住處前施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稱要引爆瓦斯桶、喝農藥自殺等語,陳英綢並直接躺在林侑政住處前空地,要求陳英嬌去幫其拿藥其要自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在其住處前施工之權利。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狀後呼叫救護車,將陳英綢、陳英嬌強制送醫。(二)陳文杰於112年1月12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侑政恫嚇稱「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等語,並向陳英綢表示「不然棍子拿著就打他啊(台語)」等語,致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全。(三)陳文杰於112年1月23日21時,見林侑政回到其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攻擊林侑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返回其住處之權利。(四)陳英綢於112年5月18日,在上址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朝林侑政所在方向及地面扔石頭,並稱「要走還是不走?(台語)」,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林侑政離開。(五)陳英嬌於111年月28日,見林侑政自其上開住處欲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並阻擋林侑政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不讓林侑政通行。(六)陳英綢於111年9月26日林侑政、張文鈴帶同他人看房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向林侑政潑灑不明液體,並將頭上所戴毛巾拿下後,向林侑政揮舞毛巾並逐步靠近,以此強暴方式驅趕林侑政,妨害林侑政之自由。(七)陳英綢、陳英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林侑政欲返回住家時,陳英綢持棍棒用力敲打大門前鐵製品,作勢驅趕不讓林侑政進入,陳英嬌則朝林侑政丟石頭,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林侑政進入住處。 二、案經林侑政、張文鈴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月23日持長棍攻擊林侑政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一個人站在牆角,伊問他他又不說話,伊就拿長棍攻擊他,因為伊想說他是不是要對伊不利;112年1月12日伊有沒有講「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伊忘記了,可能是脫口而出,有沒有請伊姐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陳英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1月25日有躺在地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還沒鑑界告訴人要搶先蓋,告訴人不讓伊好過等語。 2、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有拿東西用力在地上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攻擊林侑政,因為生氣,所以隨地拿地上的東西在地上打等語。 3、坦承於111年9月26日有拿毛巾揮林侑政之事實。 3 被告陳英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石頭攻擊林侑政,他常常來挑釁其等,伊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阻擋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陳英綢提供之地籍圖騰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犯罪事實欄(一)、(四)、(六)、(七)所為、被告陳英嬌犯罪事實欄(一)、(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七)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杰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英綢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英嬌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事發後,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前開公然侮辱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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