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簡-20-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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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6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空酒瓶20個,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86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蔡麗琴所有放置在屋外之空酒瓶約20個(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將空酒瓶拿至附近便利商店換取現金。嗣蔡麗琴於113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蔡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