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20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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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