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20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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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9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 「告訴人朱軒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訴」、「被告黃鼎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徒手推倒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家電之技師、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黃鼎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璿前因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9月(2次)、1年4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黃鼎璿於113年3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前,因不滿朱軒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其出入口,且機車過重搬移困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推倒該機車,致機車右後視鏡、把手、握把、前方向燈、前燈蓋、油箱側蓋及上蓋、進氣罩、輔助把手、剎車踏板、變速踏板套、保護罩等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朱軒維。 二、案經朱軒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倒告訴人朱軒維所有前揭機車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移車,因告訴人機車很重,伊不知怎麼拉,伊不是故意要推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軒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職務報告、群達(重車)維修估價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推倒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機車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