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20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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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楊嘉碩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考量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楊嘉碩於社 群軟體tiktok國際版平台上進行直播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暱稱「萬事如意2」留言,向楊嘉碩恫稱「你等著被我開槍」、「我馬上到」、「你沒機會去警察局了 我剛好在台中」等語,楊嘉碩在臺中市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嘉碩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嘉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祥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留言上開內容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覺得好玩,伊不是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楊嘉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