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簡-21-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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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金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水金因故對陳儀沛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 ,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指向陳儀沛之額頭,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儀沛,使陳儀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87-89頁,112偵37128卷二第83-84頁)、證人即在場人劉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3-94頁,112偵37128卷二第41-42頁)無違,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117-121頁、第125-127頁,112偵37128卷二第7-14頁),亦有空氣槍(含彈匣)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率爾於凌晨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實值非難。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21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見本院113易770卷第331-33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易770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4簡21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始終承認持空氣槍前往告訴人住所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堪認被告具悔意,且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至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係被告先前帶回家而自行持有之物,嗣經其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37128卷一第18-19頁),可認被告對該空氣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其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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