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4-簡-210-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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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施用毒品罪,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不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施 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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