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簡-212-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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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