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1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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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8號調解筆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對告訴人為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丙○○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與行使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詳如後述),衡以被告前已因涉嫌靈骨塔詐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提起公訴,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向告訴人施用轉售靈骨塔位獲利之詐術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涉嫌靈骨塔詐騙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非「林志傑」而以「林志傑」之名義,復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40萬元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及「林志傑」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惟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簡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洗髮精外務之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親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第16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5、166頁、本院簡卷第15至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本院訴卷第1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向告訴人拿到40萬元,且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4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內容 1 113年7月3日收款單(見本院訴卷第45頁) 「經收人」欄 偽簽之「林志傑」署名1枚 2 113年7月21日收款單(見本院訴卷第45頁) 「經收人」欄 偽簽之「林志傑」署名1枚 附表二: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白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113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5132號,見本院訴卷第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收款單 批 1 2 簽收單 張 1 客戶姓名:王晉億 產品名稱:紫微開運五行-金 提貨單號:No.607230 產品數量:1個 3 產品買賣/投資受訂單 張 1 4 保管單 張 1 產品名稱:紫微開運五行-金 保管單編號:No.607230 申請保管日期:113.07.10 5 商用本票 本 1 6 iPhone XR手機 (玫瑰金)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元 23,6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以「林志傑」之名義對丙○○佯以轉售靈骨塔位獲利,惟需丙○○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做金流之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乙○○遂與丙○○相約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215巷之北峰公園面交取款,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後,向丙○○收取40萬元得手後,乙○○再當場於「收款單」上記載向「林志傑於113年7月3日向丙○○收取40萬元」之意旨後,偽簽「林志傑」之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開「收款單」表明「林志傑」向丙○○收取40萬元之本旨,並將「收款單」當場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乙○○得手後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對丙○○施以同一詐術而佯稱上開40萬元金流沒有做成功,且為避免金管會稽查,而需另外成立公司避稅等詐術,要求丙○○再交付40萬元予「林志傑」,此時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出面誘捕乙○○,並與乙○○相約於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北峰公園面交取款,嗣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丙○○進入乙○○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40萬元予乙○○,再由乙○○於「收款單」上記載「林志傑於113年7月21日向丙○○收取40萬元」之意旨後,偽簽「林志傑」之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開「收款單」表明「林志傑」向丙○○收取40萬元之本旨,並將「收款單」當場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乙○○於交款完成之際旋即由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於羈押庭審理時始坦承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轉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產之事實。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受被告施用詐術而現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未遂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113年7月3日收款單、113年7月21日收款單翻拍照片1份。 ㈢113年7月21日逮捕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靈骨塔轉售」之詐術,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既遂與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話錄音電磁紀錄暨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及轉售靈骨塔位之詐術,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產之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虛構「林志傑」之身分向告訴人虛構轉售靈骨塔位獲利詐術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林志傑」之簽名而偽造「收款單」2份後對告訴人 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對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 財犯行,其犯意同一、詐術及被害人均相同、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被告2次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乙○○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1日係分別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2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及「收款單」2份等扣案物,為被告王偉恩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現金40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請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單」2份之「林志傑」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