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簡-220-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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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訊問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承翰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反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林筱蓉之機車前輪油管,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 被 告 沈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許,因積欠前同事林筱蓉 借款未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翌(13)日0時3分許,前往林筱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路邊,由該兩名友人在旁協助、把風,沈承翰則持不明工具剪斷林筱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油管,致該車因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嗣林筱蓉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承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破壞林筱蓉的機車,伊之前欠她錢,但沒錢可以還她,伊於112年1月初時是跟她有一些小口角,但破壞車輛真的不是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筱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且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中,下手毀損之人(即照片編號1、2中編號1之人、照片編號3中紅色圈圈起之人)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所刊登之照片(即照片編號4),兩者相互比對,下手毀損車輛之犯嫌與IG上騎乘重機車之男子所著褲子、鞋子特徵相符,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所提供之IG照片之人係其本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