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簡-223-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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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斌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鐵鉗將告訴人劉經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拆下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所使用之鐵鉗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持具有殺傷力之 鐵鉗作為工具用以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電瓶,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擅自以兇 器鐵鉗竊取告訴人之電瓶,固有不該,但被告於拆卸電瓶後,僅放置在一旁草地,雖此舉仍係竊盜行為,但犯罪情節與仍常見之竊取後據為己有之竊盜犯罪相比仍屬輕微,上開電瓶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審酌上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亦無事證認定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追徵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56號 被 告 黃斌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隆因不滿劉經培將車輛停放在其常使用之位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未扣案,經黃斌隆繪圖附卷),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大仁街口,持上開鐵鉗將劉經培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拆下並丟棄在附近草叢內。嗣劉經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劉經培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現場除草時找到前揭電瓶,然已無法使用。 二、案經劉經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斌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鉗轉開螺絲拆 下前揭電瓶並棄置在旁邊的草叢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很生氣要剪掉的,但伊是用拔下來的,不是竊盜,伊是累積2、3年洩憤,是對方占到伊長期停車位置,但那不是伊的停車位,伊拆下來後放到貨車旁邊的草叢內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經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電瓶、現場照片各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但此項要件,應係指竊盜行為當時,而非將其後任一時點之被竊物品所在與行為人所在之距離加以比較判斷,否則行為人豈不是可在竊盜既遂後,以棄置被竊物品、放棄實力支配而免責。是以,行為人未經有權處分人之同意而取走他人之物,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拆下電瓶後即已破壞告訴人對該電瓶之實力支配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竊盜已既遂,是縱被告事後將該電瓶丟棄、放棄實力支配,亦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或處分該電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竊得電瓶後將之丟棄在草叢內 ,造成電瓶受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27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瓶後丟棄,縱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亦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