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簡-2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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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7012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4096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忠 浩、郭彰成、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進而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46至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相較於其他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山隆公司之 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為圖他人利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調度系爭貨櫃,以此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已婚、須扶養父親及罹癌之岳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2元,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9,822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至34、3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2號   被   告 陳家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仕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受僱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擔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負責山隆公司貨櫃進出場之管理,係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本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交付空櫃請領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職司車輛調度業務之余忠浩,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友人放置在臺中港32號碼頭之兩個空櫃領出,陳家仕並指示余忠浩要求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至臺中港32碼頭將貨櫃號碼「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領出後放置山隆公司台中二廠,復由「小劉」指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將系爭貨櫃拖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山隆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822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山隆公司委請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事發時因受認識半年之綽號「小劉」友人請託,考量同業間日後得以相互合作並基於朋友情誼,始依對方指示將山隆公司之系爭貨櫃交由太上公司拖運至他處等語。 2.系爭貨櫃係被告未經山隆公司核准,即自行同意他人將系爭貨櫃拖運他處,致山隆公司受有9,822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3.被告自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時起迄今,均無法告知「小劉」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僅提出其曾透過友人探詢「小劉」聯繫方式未果之對話紀錄截圖,益徵被告辯稱先以告訴人公司資源無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托運貨櫃係為告訴人公司擴展業務云云,實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山隆公司具狀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余忠浩於上揭時、地係經被告交付空櫃請領單後,依被告指示要求郭彰成、范哲嘉自臺中港第32號碼頭將系爭貨櫃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之事實。 4 山隆公司提出之同仁詳歷卡、證人即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填具之山隆公司112年5月30日營運日報表、山隆公司之運輸作業管制程序、山隆通運自車司機計薪統計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財稅資料 佐證: 1.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於事發時確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並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 2.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且事發時已任職山隆公司逾2年,並於111年9月14日起就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為告訴人公司管理貨櫃業務之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應知之甚詳。 3.系爭貨櫃於日報表上所載時間經領出並經運送至山隆公司台中二廠。 5 山隆公司於112年8月4日對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理應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山隆公司調查,並試圖佐證確受「小劉」所託始為本件犯行,卻於山隆公司112年8月4日調查時表明無法提供與「小劉」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陳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范哲嘉在所職掌之山隆公司 營運日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事項後,復由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乙節,亦涉犯刑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本件罪嫌係被告獨自涉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先予敘明。又質之證人范哲嘉於本署偵查中就伊於事發當日職掌之營運日誌表係依被告所交付之空櫃請領單內容登載乙情證述綦詳,復告訴代理人所指訴情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未提供監視、錄音、錄影畫面或現場證人等客觀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亦均於113年5月15日偵詢中當庭撤回該部分告訴,附此敘明。故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范哲嘉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徙憑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遽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雖於具狀提出告訴時稱欲請求一併查明有無其他共 犯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對於其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且無其他共同正犯或遭他人教唆犯案等語;而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亦於本署偵查中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證述在卷,又告訴人公司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何人與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殊難僅以因職務關係需聽從被告指示任事之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事發時與被告同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任職,及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之客觀行為,遽認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遽將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羅織入罪,故此部分並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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