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簡-23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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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7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特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佳瑜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罐 2 津津蘆筍汁 1罐 3 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 1罐 4 麥香阿薩姆奶茶 1罐 5 蜜桃果茶 1罐 6 紅腰子豆 1罐 7 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8 3M無痕小型掛鉤 1組 9 小型電動打氣筒 1組 10 充氣床 1盒 11 3M盒裝口罩黑 1盒 12 KB 厚底拖鞋 1雙 13 舒適厚底拖鞋 1雙 14 NIKE 品牌鞋 1雙 15 大尺碼平口褲 3件 16 1/2休閒襪 1雙 17 NC 落肩口袋棉T 1件 18 NC印花口袋棉T 1件 19 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 20 冰感七分運動褲 2件 21 麥皇后保潔墊 1組 22 艾琳娜寶墊 1組 23 飯店素色方巾 2條 24 個性圖騰平沿球帽 1頂 總計價值:新臺幣10,67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條碼或磁扣之方式,竊取店內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津津蘆筍汁」、「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麥香阿薩姆奶茶」、「蜜桃果茶」、「紅腰子豆」各1罐、「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瓶、「3M無痕小型掛鉤」1組、「小型電動打氣筒」1組、「充氣床」1盒、「3M盒裝口罩黑」1盒、「KB 厚底拖鞋」1雙、「舒適厚底拖鞋」1雙、「NIKE 品牌鞋」1雙;「大尺碼平口褲」3件、「1/2休閒襪」1雙、「NC 落肩口袋棉T」1件、「NC印花口袋棉T」1件、「再生纖維運動短褲」1件、「冰感七分運動褲」2件、「麥皇后保潔墊」1組、「艾琳娜寶墊」1組、「飯店素色方巾」2條;「個性圖騰平沿球帽」1頂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75元)。得手後,將條碼或磁扣棄置在貨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裝入購物袋內,並未結帳逕行自未購物出口離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家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全經理林佳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林佳瑜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標籤及磁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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