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簡-234-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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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熠南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仍屬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應單純為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44683卷第1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仍恣意騷擾、接近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丙○○係乙○○○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已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當場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不斷按鳴乙○○○住家門鈴並對屋內喊叫,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駐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已收受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警員魏文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距告訴人之住家未達200公尺。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 內喊叫,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要將執行處的傳票及保護令拿給我父母親看,且剛出獄沒地方住,也沒工作,故主要是想跟我父母好好談談等語。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一旦有騷擾、家庭暴力或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等節,即屬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保護令所列事項,即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至其上開所辯,僅是動機問題,尚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日出監後1日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