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簡-23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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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68 號、第39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固均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9268卷第51頁、113偵39269卷第43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級紅標純米酒 2瓶 其中1瓶之空瓶已發還予告訴人己○○ 2 玉泉紅麴葡萄酒 1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乙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己○○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到場,扣得上開「特級紅標純米酒」空瓶1個(已發還己○○),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268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丁○○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玉泉紅麴葡萄酒」1瓶(價值35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269號)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8月18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僅空瓶1個發還告訴人,其內酒水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無從且未據扣案,仍有社會經濟財產上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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