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簡-23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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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第11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自行車及綠色平把手自行車各1輛(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該2輛自行車牽往他處,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林安裕所為而通知其到場,林安裕自行將該2輛自行車交付警員查扣(已發還陳慶銘)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將賴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3,000元)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載離現場,竊盜得手。嗣經賴麗玲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循線至臺中市西區大同街與向上一街交岔路口,經林安裕同意搜索,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賴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銘、賴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陳慶銘、賴麗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11084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罹精神疾病(詳易字卷第205-372頁)、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