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簡-24-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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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泰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泰緯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劉亮 妤間之家庭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8號 被 告 簡泰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泰緯係劉亮妤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泰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劉亮妤發生口角,簡泰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劉亮妤撞擊牆壁,致劉亮妤受有後頸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泰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動手打你也沒關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說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復未提出錄音、證人為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