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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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詢問女友行縱未果,即率爾訴諸暴 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1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賠償1萬5000元,餘款未能遵期履行完畢等情(參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7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易卷第33頁),及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1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自由 路與南斗路交岔路口,因向乙○○詢問女友行蹤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毆打頭載安全帽之乙○○後腦,再以腳踹踢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重心不穩撞向一旁電箱,因而受有右眼眶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因踹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左側車殼擦損、接合處裂開、右側車殼擦損及車頭大燈裂開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署113年7月10日詢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涉嫌毀損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本案調解條件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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