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簡-244-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7號、第56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駿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駿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持扳手敲擊吳健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兩側後照鏡斷裂、油箱凹陷,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於113年9月3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持鋼筋敲擊梁懷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大燈及燈罩破裂、副駕駛座車門凹陷、右後照鏡斷裂及右側車身刮傷,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健裕、梁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6417號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梁懷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6577號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8月17日、9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毀損他人車 輛之紀錄,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法治,本案再度持扳手及鋼筋毀損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之車輛,致車輛多處均因而損壞,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6417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情節、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持以用於毀損告訴人吳健裕車輛之扳手,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持以用於毀損告訴人梁懷文車輛之鋼筋,為建築工地取得,為被告所承(見偵56577號卷第95頁),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