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簡-246-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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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素萍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22秒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后綜門市內,分別為以下行為:㈠駱素萍先拾獲劉松春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㈡駱素萍以現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此部分僅為犯罪過程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再於同日5時14分2秒至10時24分42秒間,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刷用上開信用卡購買「星辰」遊戲點數,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消費,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47元(含手續費)之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駱素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紀錄、電子發票列印 資料、統一超商會員註冊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完後將中國信託信用卡放置在超商ATM旁邊的待販售衛生紙上面就離去,後經查證才發現我的金融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信用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刷卡是買線上星辰的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數次刷卡 消費共15筆,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後再犯詐欺得利罪,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時 ,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刷卡消費而獲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 價金共6,247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 失一節,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該信用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桂冠芝麻湯圓 1 60元 2 御料小館泰式打拋豬炒飯 1 49元 3 御料小館火腿肉絲黃金蛋 1 49元 4 (雙)21Plus美式烤半雞 1 149元 5 (量)金門高梁厚Q干 1 99元 6 (量)盛香珍椒麻迷你蘇打餅 1 45元 7 77草莓可可乳加 1 20元 8 歐維氏跳跳糖巧克力 2 40元 (原價60折扣20元) 9 富麗米白飯 1 25元 10 台鹽特級精鹽(1公斤) 1 20元 11 松花皮蛋 1 47元 12 購物袋-特大 1 2元 附表二: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含手續費) 5時14分2秒 305元 5時14分50秒 1015元 5時15分22秒 1015元 5時16分3秒 1015元 6時4分51秒 305元 6時5分32秒 102元 6時6分1秒 51元 10時20分 305元 10時20分26秒 1015元 10時21分4秒 508元 10時21分23秒 305元 10時21分42秒 102元 10時22分2秒 51元 10時24分24秒 51元 10時24分42秒 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