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簡-248-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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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8 、47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如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前開有期徒刑經執行,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裁定(見簡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可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既為113年5月30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於5年內之113年7月7日、113年8月25日,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在此合於累犯規定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經裁量後,均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與弟弟、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蔡齡萱、檢察官、被告陳述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被告亦表達還沒有還給告訴人等,現在也賠償不起,沒收或追徵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利益,自當剝奪,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係表達現在賠償不了,倘後續執行階段,若被告確實 另賠償告訴人等,就有確實賠償部分,自不會重複沒收、追徵,要屬另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提出告訴)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齡萱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成人善存100+30錠超值組 x1 2.POYA Care微酵順暢輕盈飲50ml x1 3.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x1 4.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修護霜50ml x1 5.COMBAT黏帶款厚底運動拖-黑 25cm x1 6.SDI雙主修兩用修正帶-ETC-105-藍 5*6 x1 7.Bref妙力懸掛式馬桶清潔球50g*2-蘋果蓮 x1 物品價格列表,見偵40928卷第75至7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黃色韓國版腰包 x1 同款腰包照片,見偵47516卷第8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