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簡-24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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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1 、5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南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南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南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林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鐘祥、被害人劉世源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林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聲寶牌中古冷 氣機1台,為渠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鐘祥,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仔」間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中古洗衣機2台,為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被害人劉世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黃鐘祥部分) 潘南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中古冷氣機壹台與「林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仔」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劉世源部分) 潘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洗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02號   被   告 潘南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南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潘南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買客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黃鐘祥擺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寶牌窗型中古冷氣機1臺,得手後,搬運至潘南逸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板車上,再由「林仔」載運離去,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黃鐘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㈡、潘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9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弘旺人力公司」前,徒手竊取劉世源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1萬元之中古洗衣機2臺,得手後,搬運至其騎乘到場之腳踏車附連拖板車上載運離去。嗣劉世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潘南逸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鐘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南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列之時、地,與綽號「林仔」之人共同搬運上開冷氣機1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那是沒人的云云。 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列之時、地,搬運上開洗衣機2臺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壞掉的,所以打算把門口壞的洗衣機拿去換錢云云。 2 ⑴、告訴人黃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比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劉世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以前詞辯稱,惟觀諸上開遭竊之冷氣機、洗 衣機等物原本係分別放置在電器賣場後方空地及公司門口,並非棄置在牆角、屋外、路旁或垃圾堆中,且物體外觀完整具經濟價值,顯可辨識非廢棄物或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林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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