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簡-25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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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27 號、第57545號、第588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葉怡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怡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賣場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部分竊得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另就其餘竊得商品部分,固未能歸還告訴人,惟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普通,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無法歸還部分亦已溢價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時間」及「行竊地點」欄所載時、地,竊得起訴書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各該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及2「行竊方式」欄所示竊得財物部分,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針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所示尚未歸還之竊得財物部分,固未扣案,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金額高於該次竊得商品之售價,業如前述,本案倘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葉怡邦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保經理林哲因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怡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附表編號1之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竊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商品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就附表編號3之竊案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 往該處並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列物品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拿,因為我之前偷完東西回家後都會把東西放在桌子上,這一件商品我找不到,所以我覺得我沒有拿這一件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在附表編號3所示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後,旋即走至監視器死角處,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再將商品外盒放回貨架上,嗣該店店員始發現該商品僅餘空盒而無商品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5張及本案商品包裝盒照片1張在卷可參,經核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與其於113年9月間在臺中市內各寶雅門市所犯之前案及本件編號1、2之竊案之行竊方式完全相同;此外再參以被告於編號1竊案中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略以:因為長期使用精神類藥物,其犯案時腦袋昏昏沉沉的,沒有印象如何拿這些東西、回家後有找到就會承認等語以觀,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此應僅係被告未能事後自行在家尋得所竊商品始不願坦承犯行,惟就卷內所查得之客觀事證應足認其涉有上開犯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物外,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編號1、2竊案部分,已自行聯繫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扣案情形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7545號) 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中清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NOKIA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及勁量全效型鎳氫充電電池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耳機已扣案發還,充電電池未扣案。 2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8882號)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學士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KINYO主動降躁ANC藍芽耳機1個(價值1,28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已扣案發還。 3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偵字第56827號) 113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山西店 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空氣傳導電顯掛耳機1個(價值1,150元)之包裝 盒拆開取出商品,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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