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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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44 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和誘未成年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 未遂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身心尚 未臻成熟,竟試圖和誘其脫離家庭,未顧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焦慮、擔憂之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和誘甲○○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兒即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明知甲○○係未成年人,於甲○○於112年7月24日0時10分許,返家收拾行李而為乙○○所發覺,甲○○因此為乙○○所尋獲後,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IG,誘使甲○○離開家庭,然因甲○○未離開家庭而未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害人甲○○有向被告說過為高一學生,年齡為16歲之事實。 ⑵其有於112年7月24日後,因被害人甲○○在家庭不快樂,跟被害人甲○○說看要不要離開家庭之事實。 ⑶其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害人甲○○表示有個計劃,是指被害人甲○○返校日當天離家去跟被告一起住,且有要求被害人甲○○將手機SIM卡丟掉,以求被害人甲○○跟被告走了之後,家人就找不到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親為告訴人,2人戶籍地相同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確曾傳送:「我跟妳說」、「我有個計劃」、「但成功與否看妳」、「妳都要躲一年了」、「妳要帶那麼多東西到學校」、「半夜怎麼跑 我在上班」、「那就只能早上 反正都要多(躲)一年了」、「這條路坎坷但有我」、「這條犯罪路上我扛了」、「記得出來關機手機卡丟掉」、「位置卡台中」等文字予被害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於和誘行為,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和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係對被害人為少年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依同條本文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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