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5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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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多次之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 收款之機會,於甚為密接之期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 ,利用執行業務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唐坤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侵占款項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黃永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欽民國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24日間,受雇於唐坤男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二高加油站有限公司(五福加油站),負責加油島2島之加油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永欽為償還債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6時54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從加油島2島之收銀櫃取出新臺幣(下同)12,100元、10,000元、8,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唐坤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坤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2島監視器擷取畫面、2島營業明細影本、3S POS後台機管理程式擷取畫面、1月23日營收紀錄表、黃永欽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 所得共30,100元,如於判決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