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5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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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煌係唯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攬由郭建 軒所經營之承德地產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更名前為承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所負責之「美德街江宅新建工程」(工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內、外牆打底粉刷工程,惟李進煌因與承德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98-HS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未扣案),在由承德公司所出資搭建而為其所有之工地圍籬2片上,以噴漆方式書寫「欠工錢」、「可惡」、「吃人夠夠」等文字,使該圍籬外觀失去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承德公司。嗣承德公司之總經理余承翰發覺該圍籬遭噴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承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83、8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承德公司總經理余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承德公司負責人郭建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8、84、8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表、預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人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築億有限公司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75850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59至75、117至137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參照)。即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健康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樂士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