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簡-25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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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2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易字第4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日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統一超商禮 卷」更正為「統一超商禮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日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自承無力賠償告訴人陳炳義(見易字卷第45頁),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酌以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 2 統一超商禮券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鄭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日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陳炳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開啟機車坐墊車箱,徒手竊取陳炳義置於車箱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卷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炳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鄭日清於上揭時地曾開啟陳炳義停放在該處機車之車箱取出錢包翻看後置回,並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炳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日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進去太平宜欣郵局拿出口袋內之鈔票點數,但監視器拍到打開告訴人機車車箱的人不是伊,告訴人車箱內之財物不是伊竊取云云。 二 告訴人陳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被告之衣著與開啟告訴人機車車箱之人相同之事實。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開啟告訴人之機車車箱並取出告訴人錢包翻看之事實。 3.被告於行竊後步行至太平宜欣郵局內點數所竊取之現金鈔票之事實。 四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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