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簡-259-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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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保密契約」壹份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丁○○、戊○○(下稱告訴人2人)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有財 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先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乙○○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密契約」後,復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據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誣指告訴人2人涉有加重詐欺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害人乙○○及國家認定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合約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因合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丁○○」、「戊○○」、「乙○○」名義製作之「保密契約」,為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保密契約」雖有「丁○○」、「戊○○」、「乙○○」之印文及「丁○○」、「戊○○」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為本案偽造之「保密契約」一部,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竟意圖使丁○○、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未經丁○○、戊○○、乙○○之同意,冒用丁○○、戊○○、乙○○名義,偽造丁○○、戊○○之簽名、印文及乙○○之印文,而完成保密契約(下稱本案保密契約),以此方式形塑丙○○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乙○○,因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作為賠償之假象,均足生損害於丁○○、戊○○及乙○○;丙○○即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持上開不實保密契約,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誣指丁○○、戊○○2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丙○○訛稱:因丙○○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丁○○、戊○○簽訂上開保密契約,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25萬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丁○○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損害丁○○、戊○○。 二、案經丁○○、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持本案保密契約於113年3月4日16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對丁○○、戊○○2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2、本案保密契約係伊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吿訴人丁○○、戊○○等2人簽立。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丁○○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丁○○簽名及蓋印。 3 證人即吿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戊○○並未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旁停車場,向被告陳稱:因被告利用介紹保險之機會,多次強姦案外人乙○○,必須給付250萬元作為賠償,並與被告簽立本案保密契約。 2、本案保密契約上證人戊○○簽名及印文,並非證人戊○○簽名及蓋印。 4 本案保密契約、丁○○、戊○○於113年7月23日之偵訊筆錄 本案保密契約上丁○○簽名四周有不明線條,另戊○○於本案保密契約簽名較之偵訊筆錄明顯較小,足認上開保密契約並非吿訴人丁○○、戊○○等2人親簽。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因誣告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及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第50247號案件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誣告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本案保密契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誣告行為影響諸多司法人員,為了調查被告提告之內容是否屬實,檢察官必須審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調取卷 證、決定調查方向、定庭期、開庭訊問、轉寫書類,書記官 必須在庭繕打筆錄、製作書類正本、法警必須輪值站庭、錄事必須協助寄發傳票、郵務人員必須送達傳票、收到地檢署函調資料公文的其他機關人員必須函覆地檢署,若就被害人而言,於收到地檢署傳票之當下起,則會憂心忡忡、輾轉難眠不知為何涉案,甚且必須不止一次請假出庭應訊,嚴重干預奉公守法的無辜民眾日常生活,被告行為對司法體制造成侵害非同小可,因此本檢察官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讓被告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