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4-簡-26-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玉梅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1頁),且被告本案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吳六和,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咖啡機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84號 被 告 郭玉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奉順宮內,徒手竊取林吳六和所有之咖啡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吳六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玉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廟公心電感應,認為那是年終贈品,所以搬走云云,惟上開物品上貼有被害人林吳六和姓名之送貨單,明顯係他人之物,被告心電感應之說,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⑴被害人林吳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