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簡-261-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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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7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11至12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0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舞台活動、會場布置、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7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23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3時5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3月7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