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6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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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吾里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吾里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吾里佳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潘文江發生爭執,蔡吾里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文江頭部、腹部及頸部,致潘文江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腹壁未明示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潘文江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文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吾里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潘文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