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簡-266-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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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曜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黃韋誌(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舜舜」)、鄒士薰(LINE暱稱「鄒士薰」)、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乙○○、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鄒士薰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洪啓舜、乙○○、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鄒士薰等人各自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偵53847卷第111-115頁、訴緝28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士薰、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HACH THI TRINH、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NGUYEN THI CAM NH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9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士薰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士薰,就彼此參與期間相互重疊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期間容留附表三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HACH THI TRINH、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NGUYEN THI CAMNH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9名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容留附表三所示之9名女子,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訊問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訴緝28卷第9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9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28卷第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預備提供予遭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用之備品,屬於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及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2704卷一第150-151頁、訴緝28卷第14-15頁),且該等物品均係自被告之處所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堪認該等物品已受被告實質支配,而為屬於被告之物,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為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11萬4400元,乃係本案經營應召站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704卷一第151頁、訴緝28卷第15頁),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無疑,且該筆扣案之款項尚未經被告上繳予共同被告黃韋誌或其他上手,仍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即遭警方查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㈡又關於被告個人報酬之部分,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10月30日,日薪為1100元,一個月可以休假5天,排休期間並無薪水,且尚未領取112年10月30日當週及上週薪水等情(見偵2704卷一第152頁、訴緝28卷第14頁)。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131天(計算式:【112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日數合計】169日-休假日數30天【假定從5月至10月,每月均休滿5天】-有工作但未給薪之8日【112年10月30日(週一)當天及往前回溯一週,共8天】=131天,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為14萬4100元(計算式:有給薪之實際工作天數131日×日薪1100元=14萬41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10至14之記帳資料及附表四編 號3之出勤打卡紀錄,依據被告之供述(見偵2704卷一第152頁、訴緝28卷第14頁),僅為證據性質,並非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必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亦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乙○○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乙○○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鄒士薰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乙○○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HACH THI TRINH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CAM NH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8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9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乙○○-(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乙○○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鄒士薰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鄒士薰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乙○○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乙○○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