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簡-26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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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丁○○、曾士恆及乙○○財產法益受到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照顧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告訴人3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上開門號,然否認有獲取任何對價( 見易字卷第59頁),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不詳之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0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詎丙○○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17時39分前某時分許,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使用上開門號發送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予丁○○、曾士恆、乙○○,使丁○○、曾士恆、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遭盜刷時間,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等個人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附表所示遭盜刷金額而受有損害。嗣丁○○、曾士恆、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士恆、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丁○○、曾士恆、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發送列表、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又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編號 告訴人 收到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12月3日17時39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7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81,400元 2 曾士恆 112年12月3日17時50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8時47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90,625元 3 乙○○ 112年12月3日18時03分 親愛的MyFonec會員:您帳戶剩餘18,564累點即將清零,可抵換以下商品,請盡快使:http://taiwanmbliien.com/ 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詳細卡號詳卷)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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