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27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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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富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蘇富元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富元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宿舍走廊,以「幹你娘」、「啥小啦」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魏言州,復又拉扯告訴人頸部周邊部位,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蘇富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法務部○○○○○○○ 忠二乙舍(下稱忠二乙舍)走道附近,因使用卡拉OK歌唱問題與魏言州發生不快,蘇富元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址公然出手施強暴搶下蘇富元正使用之麥克風,並欺近魏言州大聲罵「幹你娘,...啥小啦」等語貶損魏言州之名譽,隨即推撞魏言州並拉扯魏言州頭頸部週邊部位,至魏言州隨身衣物破損,受有左側頭皮、左頸及左肩部紅腫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魏言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言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揭櫫甚明。以此審查,本案情形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在監獄服刑,徒因使用歌唱設備糾紛,在告訴人唱歌至一半時施暴搶下麥克風並以歧視言詞侮辱,此在矯正場域羞辱性尤強,整體表意脈絡無益公共事務,無涉任何有價值之思辯或文藝表現,以本案個案情節判斷,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無價值之侮辱言論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毀損告訴人衣物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施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