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簡-27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憑,理應能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因與告訴人黃怡蓉間之投資問題,產生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然我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黃怡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間因細故存有糾紛,詎林駿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然我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以此加害黃怡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怡蓉,黃怡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宇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間,曾傳送多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含恐嚇)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罪質相當之犯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