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簡-274-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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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4 號、第39923號、第57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林宜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宜鈴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67號 被 告 林宜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鈴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9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洪千婷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千婷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洪千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9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洪千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 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鍾大猷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大猷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鍾大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巴黎香榭社區大廳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鍾大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 ㈢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乃綺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乃綺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陳乃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外圍牆旁將4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又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乃綺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陳乃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門口,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乃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367號)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鍾大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宜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要上網玩遊戲儲值用,但才剛辦當天就在路上遺失云云。 二 告訴人洪千婷、鍾大猷、陳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詐欺集團並使用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洪千婷等人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洪千婷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千婷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