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簡-275-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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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6號), 裁定改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煙毒罪,經法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甚為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