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簡-27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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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被告犯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洪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函文、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96、6045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具,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用所用,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1588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52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5 吸食器 2組 6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日新街友人住處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8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公車站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8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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