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4-簡-278-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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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朱仕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 二、朱仕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有關「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 」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以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方式虛偽延長食品效期,但本案之石斑魚冷凍食品本即係被告陳健明之呈禾康公司所生產,再委託被告朱仕博之佳圓公司進行變更製造日期,是以,石斑魚冷凍食品上之製造日期被告2人係有製作權之人,且因擅自變造製造日期,對下游廠商及消費者均生損害,此屬「無形之偽造」,而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雖本院審理時未諭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此罪為較輕之罪,且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進行改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石斑魚產品之製造日期及效期,係重要 之食品安全資訊,不得任意竄改,竟合謀分工以更改製造日期之方式虛偽延長效期,且隱瞞上情,提供名實不符之產品,致生損害於買家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不詳消費者,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陳建明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仕博偵查中否認犯行,但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銷毀相關產品,另被告陳健明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健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2人犯後坦 承犯行,另被告陳健明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相關產品有廣泛流通於市面,危害尚非甚鉅,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陳健明緩刑2年、被告朱仕博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朱仕博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健明部分,審酌其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認無必要再諭知向公庫繳交一定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陳健明40小時、被告朱仕博8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遭查扣之文件、隨身碟等物均有用於本案,被告朱仕博另自承其遭查扣之IPHONE手機亦有用於本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健明附表編號1至8、被告朱仕博附表編號9至16),自均應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本院訴字卷第29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上開宣告沒收扣案物以外之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難認與本案有關,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健明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56,62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業已主動繳回(見偵卷第243、245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龍虎斑包裝圖示4張 陳健明 2 呈禾康向佳圓進貨明細表2張 陳健明 3 呈禾康公司應付憑單明細表2張 陳健明 4 呈禾康銷貨單明細表3張 陳健明 5 呈禾康銷貨客戶資料表5張 陳健明 6 呈禾康公司報廢付款資料1本 陳健明 7 進銷貨相關電子檔1片 陳健明 8 龍虎斑總艙及佳圓倉入出庫記錄電子檔1片 陳健明 9 佳圓公司應收帳款1本 朱仕博 10 佳圓公司加工成品表1本 朱仕博 11 佳圓公司執行投料確認標準1件 朱仕博 12 佳圓公司銷貨資料1本 朱仕博 13 佳圓公司合約資料1本 朱仕博 14 佳圓公司生產原料表1本 朱仕博 15 iPhone 12手機(黑色)1支 朱仕博 16 佳圓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朱仕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陳健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仕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係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6,下稱呈禾康公司)負責人,朱仕博則係佳圓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號,下稱佳圓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111年間,呈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生產「港式鮮辣雙蠔油龍虎斑」及「台式樹子鹹冬瓜龍虎斑」等石斑魚冷凍食品約3萬餘包,再全數由呈禾康公司進行銷售;嗣於112年2、3月間,上開石斑魚產品銷售不如預期、原標註之1年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詎陳健明與朱仕博均為專業食品經銷或製造業者,渠等均明知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除係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渠等竟謀議將上開滯銷石斑魚產品之包裝重新抽換、並延長保存期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呈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將上開滯銷石斑魚冷凍即期品進行更換包裝及變造有效期限標示作業,朱仕博遂指示不知情之佳圓公司廠長助理廖柏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生技」向不知情之呈禾康公司業務經理陳以安及業務助理黃姿穎確認每批自建利冷凍廠載運至佳圓公司東興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斑魚產品數量及時間,以及確認每批改標日期及新包裝外觀等,並由不知情之佳圓公司東興廠廠長黃啓樺及不知情之衛生管理人員劉芳妤安排加工排程及製作排程表,再由不知情之作業員於加工排程期間將該等石斑魚產品包裝剪開拆卸,套入呈禾康公司配送至佳圓公司東興廠貼有貼紙之真空袋,以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吸至真空後彌封,並依陳健明、朱仕博指示以重新包裝日作為「製造日期」,並以新「製造日期」起算之18個月作為新「有效日期」,重新印製於真空袋上,以此方式竄改並延長石斑魚即期品標示之「有效日期」約1萬餘包,呈禾康公司即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以「南台灣土魠魚羹」為店名)共790包(共折讓57包,實際收取733包對價),及每包30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網路團購社群共24包,使不知情之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消費者陷於錯誤,因而購入上開改標產品進而流入市面,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之正確性,呈禾康公司則從中獲取25萬6620元(已由陳健明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嗣經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8日前往呈禾康公司、佳圓公司、建利冷凍廠等地點進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仕博 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接受呈禾康公司委託「再製加工」,不是單純更改有效日期,但伊無法提出產品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以安、黃姿穎、黃啓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品榛、王雯俗、徐碧鳳、劉芳妤、廖柏堯、蔡劭傑、王佑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4月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呈禾康公司臺北地區銷毀石斑魚產品資料及委託伸達物流出貨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佳圓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12間銷貨予呈禾康公司銷項明細表、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業通折讓單、遭更改有效日期後之石斑魚產品照片、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建利冷凍廠記錄之呈禾康公司出入庫明細表、佳圓公司生產排程表、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生技」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柏堯與黃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佳圓公司東興廠抽換包裝過程之影片及照片、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已明揭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等因素,並經相關儲存試驗而據以制定,而有效日期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然被告朱仕博供稱其無法提出上開產品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證,足認被告朱仕博所辯伊僅係「再製加工」等語並不足採,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 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陳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改標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健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萬66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