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簡-281-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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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13年6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兩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再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被告使用語句為「出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當你很大尾喔,欠人幹」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必要。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惹起前往辱罵,辱罵之地點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旁,則被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又足損及見聞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應認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均顯著降低,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及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往之糾紛情節、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專科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堂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由乙○○收受,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一)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騎樓前催油門及長按喇叭。(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催油門。(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8日8時許,至甲○○上開住處門口,以「回來了,我沒再怕她啦,我叫人來查她的車牌,幹,不怕死的樣子」(並拍打甲○○上開住處玻璃門及長按電鈴)。(四)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以「聽說很大尾,欠人家教訓,你再囂張看看,幹,講不聽,出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連我老闆都知道,還敢住這,不要臉,快搬走,我沒在怕你啦,儘管來,看你怎麼樣,當你很大尾喔,欠人幹,幹」等語辱罵甲○○,並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處,往甲○○上開住處2樓後陽台丟垃圾,並拉扯電線,以此種方式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7日騎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外催油門及按喇叭及於同年月23日將垃圾丟至告訴人住處2樓後陽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持有前開保護令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23日10時11分) 被告有於113年6月18日、23日辱罵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前按喇叭及催油門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